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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申贵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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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云05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女,19xxxx日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贵华,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xxxxx日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奇,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二部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在本院116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军、书记员何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贵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喻某某在瑞丽市让被告人郑某某帮带毒品前往安宁市。同月25日凌晨3时许,郑某某驾驶豫H×××××号挂车途经保山市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从其驾驶位上方储物盒内和驾驶室左侧车门后方喇叭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瓶、1小包。随后又从该车货箱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坨。同月26日11时许,安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宁紫园酒店将喻某某抓获。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70.3克。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郑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70.3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喻某某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其受罗某指使、雇佣,帮忙找大货车车驾驶员运输毒品能得到1万元好处,查获的毒品包装与其交给郑某某的不一致,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事实存疑,被告人喻某某交给郑某某的毒品是1坨,查获后却是2坨,毒品包装内的那双手套是谁的没有查清;驾驶室内查获的毒品与被告人喻某某无关;但鉴于被告人喻某某自愿主动认罪认罚的情况,建议法庭依法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从轻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在检查站主动交待货厢上还有毒品,主动配合抓捕被告人喻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在被现场查获自己吸食的少部分毒品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撑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并配合拨打电话、发送微信语音并成功抓捕被告人喻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2019年6月下旬,在瑞丽桂平物流酒店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由大货车驾驶员被告人郑某某为其运输至安宁。2019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车途经保山市芒颜边境检查站,在没有主动申报的情况下,被执勤人员从其驾驶位上方储物盒内查获印有“清爽喉片”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瓶,净重2.7克;从驾驶室左侧车门后方喇叭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11.7克;逾八小时后又从隐匿在货车车厢所接运的废旧钢铁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355.9克。在被告人郑某某配合下,安宁市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6月26日11时许,在安宁紫园酒店将等候接应毒品的被告人喻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等材料。证实芒颜边境检查站民警胡X、芶X于2019年6月25日3时10分在执勤口岸依法对一辆从瑞丽开往芒市的大货车(豫H×××××号)驾驶员进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无人申报后,依法对大货车进行检查,当场从驾驶室上方格子内印有“清爽喉片”字样的透明塑料瓶包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瓶。当日8时10分许从左侧车门后方夹层查获外用黄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包。经盘问,驾驶员正好是称驾驶室内的毒品是其在瑞丽与和其于2019年6月20日一起乘坐货车来瑞丽的微信名“珊珊”的湖南女子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的,但以只收其350元为利,让其帮忙运输东西到昆明。据此,当日11时25分,执勤人员又从其货车车厢内拉运的废旧钢铁中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大包。驾驶员郑某某称驾驶室内的毒品,是该湖南女子卖给其的,并让其帮湖南女子运输一批毒品到安宁,后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2019年6月26日安宁市公安局干警在安宁市紫园宾馆将郑某某交待的被龙陵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湖南女子“珊珊”即被告人喻某某抓获,在逃人员编号T5305230000002019065030。

2.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X某见证下,于2019年6月25日11时25分至45分当着被告人郑某某的面,从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位上方格子内提取、扣押用印有“清爽喉片”字样的透明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瓶,提取、扣押从左侧车门后方夹层查获的外用黄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包,提取、扣押从其货车车厢内拉运的废旧钢铁中查获的外用透明胶带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坨,提取、扣押其持有的OPPO智能手机1部、车牌为豫H×××××号的重型半挂车1辆。2019年6月28日提取扣押被告人喻某某持有的蓝色VIVO智能手机1部。

3.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检定证书。证实2019年7月4日17时20分至19时04分,公安干警当着被告人喻某某郑某某得面对二人运输的从货车左侧车门后方夹层查获外用黄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包编号为C组进行称量,净重11.7克,提取检材10片编号12号送检;对印有“清爽喉片”字样的透明塑料瓶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编号为B组进行称量,净重2.7克,提取检材10片编号11号送检;对从货车车厢内拉运的废旧钢铁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7袋编号为A组1-17号进行称量,净重355.9克,分别从编号为1、3、5、6、8、10、11、13、16、17的10袋中各提取检材10片编号1-10号送检。另提取C组毒品包装物透明塑料袋1个编号1号作为生物检材样本送检;提取B组毒品包装物“清爽喉片”透明塑料瓶1个编号2号作为生物检材样本送检;提取A组毒品包装物透明胶带和黑色塑料袋2份编号3、4号,提取A组毒品包装物灰色手套2双编号5号,提取A组毒品包装物最外层透明胶带和黑色塑料袋1份编号6号,作为生物检材样本送检;提取被告人喻某某指尖血样本1份编号7号作为生物检材样本送检;提取被告人郑某某指尖血样本1份编号8号作为生物检材样本送检。

4.鉴定意见。(1)(保)公(司)鉴(毒品)字〔2019〕31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所送1-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保)公(司)鉴(DNA)字〔2019〕170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毒品包裹物检材1-6号检材中未检出人DNA。

5.手机微信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人喻某某手机滴滴打车记录、购买机票截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喻某某之间的钱款转账情况,被告人喻某某2019年6月25日12时15分至13时25分乘坐芒市飞往昆明的情况及在瑞丽期间使用共享单车等交通工具情况。

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喻某某郑某某身体情况无特殊;被告人喻某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冰毒阳性;被告人郑某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冰毒阳性。

7.手机勘查笔录,车辆、人员轨迹信息,桂平酒店明细账单,监控视频。证实对被告人喻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82××××3923的手机,对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号码为191××××1501的手机,对罗某持有的号码为188××××7332的手机,进行勘查、调取开户资料、通讯基站位置、通话清单及各自手机的拔打接听记录进行摘抄的情况,发现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期间有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喻某某与罗某在2019年6月16日、20日、23日、24日、25日在瑞丽有电话联系。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豫H×××××号大货车于2019年6月20日20时10分停入瑞丽市桂平物流酒店停车场于24日19时32分离开及其在瑞丽桂平物流酒店2019年6月20日至24日的住宿及被告人喻某某进出该酒店的情况以及二人于2019年6月18日、19日在安宁市安均旅社住宿的情况。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喻某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

9.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证、身份证、发还清单。证实车牌为豫H×××××号的重型半挂大货车的所有人为殷某,该车辆挂靠在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现已发还殷某。

10.现场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喻某某2019年7月3日现场辨认罗某于6月23日14时许,在其租住在瑞丽市将要运输的毒品麻黄素交给其;其将毒品用装手镯的小袋子装好后来到瑞丽桂平物流酒店四楼被告人郑某某的房间内交给被告人郑某某;其在安宁市紫园酒店5013号房间等宝哥来拿玉石挂件时被抓获。(2)被告人郑某某平指认被告人喻某某在瑞丽桂平物流酒店四楼416房间贩卖给其1袋毒品麻黄素;在桂丽酒店以700元贩卖给其1袋毒品麻黄素;被告人郑某某指认在瑞丽桂平物流酒店停车场补好轮胎后出去买水时,被告人喻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可以走了的地点。(3)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交付毒品进行运输的人,被告人喻某某在混杂辨认中没有辨认出罗某的头像。

11.证人证言。(1)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现场见证执勤人员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内查获毒品的情况。

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豫H×××××号的重型半挂大货车的所有人为殷某,该车辆挂靠在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其已领回该车。

12.情况说明。证实(1)因被告人喻某某没有提供其检举揭发的涉案人罗某的具体身份情况,故无法核实。(2)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被现行查获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喻某某让其运输东西去昆明,车内可能还藏匿有其他毒品。在其被抓获后八小时左右,执勤人员从其驾驶的装有废铁的货车车厢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坨净重355.9克,其交待查获的毒品就是其在接受讯问期间,多次微信、电话联系其的被告人喻某某藏匿在货箱后让其运输的。其就在侦查员的控制下,配合公安人员接听、拨打被告人喻某某的电话或微信联系,直到侦查机关将上网追逃被告人喻某某的通报发送给安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让已在外购物不在房间内的被告人喻某某返回酒店遂将被告人喻某某抓获。

1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其于2019年6月23日18时许,在瑞丽桂平酒店四楼的一个房间给“小猴子”一包麻黄素,是以30片300元的价格卖给“小猴子”的。交给“小猴子”的毒品是宝哥交给其让其拿到安宁去的,宝哥会给其1万元的好处,其给“小猴子”3000元的好处。其于6月25日,乘坐瑞丽飞往昆明的飞机来到安宁连然街的紫源宾馆住宿在5013房间,于2019年的6月26日11时40分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驾驶室里查获的毒品是其向微信名“珊珊”电话号码是182××××3923,头像就是她本人的河南女子购买的,货箱里的毒品是“珊珊”放进车里让其运输到安宁的。2019年6月18日,“珊珊”联系其后一起乘坐其的大货车于19日从昆明来到瑞丽,20日出了收费站“珊珊”就下车了。其下完化肥后,微信联系“珊珊”,让她把毒品送到桂平酒店416房间,因为她让其帮忙带东西,所以就让她把这包毒品免费送给其,“珊珊”不同意,说毒品也是帮别人带的,让其付一半350元现金就好。其询问“珊珊”带什么东西?她没有说就走了。23日18时许,其微信告诉“珊珊”第二天早上离开瑞丽,“珊珊”说她还没有拿好东西,让其将车停放到废品收购站。24日17时许,货车已装好废铁,其就打电话告诉“珊珊”,其准备出发了。其将驾驶室锁好后去买完水后,“珊珊”打电话让其可以走了,注意安全。其从瑞丽经320国道驶入芒市高速来到潞江坝芒颜检查站,已是25日凌晨三时许,检查人员问其拉什么东西,其说是拉废品,检查人员让其下车接受检查,然后从其驾驶室左上方储物盒内“草珊瑚含片”瓶中,查获一瓶毒品甲基苯丙胺,就把其车子开到旁边重点检查并对其讯问。其回答车上可能还有红片,问其在什么地方,其说可能在车箱,驾驶室里面是锁着的,不会有。执勤人员搜查后,一直到了上午11时许,才从其货箱前面第三节装的废铁上面查出一包毒品红片,其就被抓获了。到了办案区,其和“珊珊”微信聊天得知“珊珊”在安宁被抓获,其才知道那个女的叫喻某某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郑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予以非法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喻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负责组织毒品交付,被告人郑某某利用隐蔽性较强的重型半挂车货箱独立实施运输,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属于分工不同,缺一不可,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查获的毒品数量存疑,在量刑上应有所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喻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关于本案运输的报酬及交付毒品的方式属于一对一的情况,彼此指证从大货车拉运废铁的货箱内查获的毒品是对方藏放的且均不清楚毒品的准确数量,足以说明二人对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是明知的,被告人喻某某在将毒品交付后选择乘坐飞机返回安宁的情况看,毒品数量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接受边防缉毒检查前没有主动如实申报的情况下被现行查获少量毒品的情况下,在接受讯问前又交待货厢内拉运的废铁内有被告人喻某某让其帮运输的毒品,此情况属于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已撑握的同种罪行,不具有投案自首的主动性,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34年6月25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31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0.3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云

审判员 杨福元

审判员 赵爱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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